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2號
TNDM,108,自,2,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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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敏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堅係在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至同段2091地號 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旁經營養豬場,然被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5日起,即擅自在 本件土地上挖掘坑洞供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 屎及廢棄物,而竊佔本件土地使用,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



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 0條固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度( 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僅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未變 動;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 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 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 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 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737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2年10月25日起即竊佔本件土地, 則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行為完成 即92年10月25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第8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其追 訴權時效於105年4月24日即告完成,然自訴人至108年3月28 日方提出本件自訴,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既 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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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