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ANGTHARAT THAKSIN(中文姓名:藍達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NANGTHARAT THAKSIN(藍達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完全坦承案情,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因 無資力,無力提供保釋金,會配合每天晚間於固定時間至住 居所之派出所報到,請裁定停止羈押而為責付、限制住居或 固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 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規定: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 該規定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 款「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 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
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四、經查:被告涉嫌於108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0日止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PHIOCHIANG THANANAT (塔納那) 之犯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此段期間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PHIOCHIANG THANANAT (塔納那)3 次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購毒者PHIOCHIANG THANA NAT (塔納那)於警、偵訊時證述其於上開期間有以新臺幣 1 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次等情,復有卷附被 告與PHIOCHIANG THANANAT (塔納那)於上開期間之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為警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 照片、毒品秤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被告既有受較重之刑之風險,客觀上可預期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有確實 、穩固之擔保,足資形成一定心理強制力者,勢難解消其憚 於重刑執行便索性逃亡之疑慮,況被告係泰國籍人士,雖其 配偶為本國人,但被告供稱:僅聽得懂簡單的國語,看不懂 中文(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台化不深,衡諸常情,其藉 合法或非法出境以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蓋然性不低,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國民健 康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 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 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以其無資力支付保釋金 ,聲請責付、限制住居或固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