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34號
TNDM,108,聲,173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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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啟鵬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啟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啟鵬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11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 經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因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入監執 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9 年2 月12日,並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08 年9 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3490 號核准假 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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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