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19號
TNDM,108,聲,1619,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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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蓓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蓓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蓓琳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 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案,本院 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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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