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39號
TNDM,108,簡,263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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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芸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張乃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陳建志


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蔡金寶



      蔡政宏




      施政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1974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47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
度易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紫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乃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政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陳建志於民國106年2月間」之記 載應更正為「陳建志於民國106年2、3月間」,第3-4行「 以李紫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李紫芸之名義, 接續於106年2月2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同年3月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 」,第7-8行「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3人均因 此獲得報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藉此幫助他人實行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李紫芸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張乃文獲得1,500元之介紹費 」。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藉此幫助他人實行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釣蝦 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渣打銀行旁 7-11超商」,第5行「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記載應補充為「藉此幫助他人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並獲取15,000元之報酬」。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5行「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藉此幫助他人實行如附表編號 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6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智勝(即附表 編號1)、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美彌、湯輝鳳( 即附表編號3、4)、以其他號碼撥打電話予蕭東鉞、曾金 德(即附表編號2、5)」。




㈡證據部份:
⒈增列「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補充「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 卷二第627-629頁、卷三第139-141頁)。 ⒊補充「被告李紫芸張乃文陳建志蔡金寶蔡政宏施政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起訴書附表部分: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地點」欄「106年3月13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民國106年3月13日12時46分許」。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紫芸張乃文陳建志蔡金寶蔡政宏施政呈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李紫芸張乃文陳建志固分別於106年2月22日、3月3 日申辦前開手機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參諸被告李紫 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剛開始誤信張乃文介紹,辦門號可 以讓外勞使用,幫他們申請可以獲得一點報酬。剛開始就打 算辦許多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頁);被告張乃 文則供稱:「我找李紫芸辦門號時,我沒有和李紫芸說要辦 幾個門號,她同意後,我和李紫芸一起和陳建志見面,陳建 志開車載我跟李紫芸,在車上的時候才由陳建志告知說他們 公司缺幾個門號,我們才辦幾個門號給陳建志。在車上陳建 志有跟我們說要辦臺灣之星要5門、遠傳3G跟4G也是各5門、 臺灣大哥大也是3G跟4G各5門,中華電信是預付卡5門,我們 就到各個電信公司門市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37 8頁),足見被告李紫芸張乃文陳建志前開申辦並交付 本案2支手機門號,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又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李紫芸張乃文陳建志以一行為交付2支手機門號之 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智勝李美彌、湯輝鳳之 財產法益;被告蔡金寶係以一行為交付2個銀行帳戶之幫助 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智勝及被害人蕭東鉞之財產法 益;被告施政呈係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湯輝鳳、曾金德之財產法益,核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6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紫芸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實施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認:「綜上所述,李女於本案行為時,受『 智能不足』、疑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之精神病症』影響 ,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 院107年10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70008695號函暨所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3頁)。 堪認被告李紫芸本案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李紫芸同時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⒊至被告陳建志雖主張有學習障礙及身心障礙、被告施政呈 主張有智能偏低及反應遲鈍等情。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陳建志鑑定結果認:「 綜上所述,陳員目前已無任何精神科診斷,為本案行為時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無礙。」,被告施政呈經鑑定結果認:「綜上所述,施 員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 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07年12月4日 嘉南司字第1070009391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107年10月23日嘉南司字第107000881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9頁、第209 -215頁)。從而,被告陳建志施政呈所為本案犯行,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紫芸張乃文陳建志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門號實行電信詐騙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將所申 辦手機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門 號遂行財產犯罪,而被告蔡金寶蔡政宏施政呈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 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渠等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被告等人所為均已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之歪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鉅額 損失,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誠值非難,兼衡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李



紫芸、張乃文陳建志蔡政宏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 解以賠償其損失;另被告蔡金寶業與告訴人張智勝、被害人 蕭東鉞調解成立,被害人蕭東鉞部份業已賠償完畢,告訴人 張智勝部份仍按期履行中,其2人並均表示原諒不再追究其 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 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本院卷三 第331、337頁);被告施政呈雖與告訴人曾金德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440頁),惟未於 期限內履行,且迄今仍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
㈠查,被告李紫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智能不足 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見被告已知自身過錯,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蔡金寶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張智 勝、被害人蕭東鉞調解成立,被害人蕭東鉞部分業已履行完 畢,告訴人張智勝部分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已展現其悔悟之 意,且告訴人張智勝、被害人蕭東鉞均表示原諒不再追究其 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積 極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陳 建志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 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 108年1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固不構成累犯,然被告陳建志既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李紫芸本案辦理2支門號,共獲得200元報酬,業經 被告李紫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張乃文 因介紹被告李紫芸申辦門號,取得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 張乃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被告蔡政宏提供 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取得15,000元報酬,亦經 被告蔡政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核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建志蔡金寶施政呈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份: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陳建志張乃文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陳 建志於106年2月間,駕駛汽車搭載張乃文,前往不詳之通訊 行,再由張乃文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嗣張乃文將上開辦妥之門號SIM卡交予陳建志陳建志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0日,以暱稱「FA G」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銘倫聯繫,佯稱可 提供八五折優惠出售機票代金券云云,致張銘倫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1日出國前,在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內,請其女友 將4,000元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留下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因認被告陳建志張乃文均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 本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前揭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係於106年2月17日,以被告張乃文之名義,在位於 高雄市楠梓之台灣大哥大楠梓後勁門市所申辦,有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9-431頁)。 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則係於106年2月22日、3月3日,均以被告李紫芸之 名義,在遠傳電信臺南麻豆加盟門市、台灣大哥大高雄後昌



門市所申辦,此亦有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附 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627-629頁、卷三第139-141頁)。顯 見被告陳建志張乃文係在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人之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被告2人於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應屬另一行為,而與本案業經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87號
106年度偵字第19740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李紫芸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張乃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金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
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政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芸張乃文陳建志蔡金寶蔡政宏施政呈均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 頭門號或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遭不法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建志於民國106年2月間,駕駛汽車搭載李紫芸張乃文, 前往臺南市、高雄市各地通訊行,由張乃文陪同李紫芸進入 通訊行內,以李紫芸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2人返回車內,李紫芸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均交予陳建志陳建志再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3人均因此獲 得報酬。
蔡金寶於106年3月1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學成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金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金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
蔡政宏於106年3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釣蝦 場,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政宏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施政呈於106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政呈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
㈤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蔡金寶郵局及中信銀行、蔡政宏渣 打銀行、施政呈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蕭東鉞、張智勝李美彌、湯輝鳳、曾金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智勝李美彌、湯輝鳳、曾金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 、被告李紫芸於警詢及偵│被告李紫芸坦承申辦行動│
│ │ 查中之供述 │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 │2 、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0000-000000號之 SIM│
│ │ 手寫明細影本 1 紙 │卡後,交予被告陳建志,│
│ │3、通聯調閱查詢單 2 份 │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 │ │ │
│ │ │ │
├──┼────────────┼───────────┤
│2 │被告張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乃文坦承係應被告│




│ │之供述 │陳建志要求,找來被告李│
│ │ │紫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 │ │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 │ │ │
├──┼────────────┼───────────┤
│3 │1 、被告蔡金寶於警詢及偵│被告蔡金寶坦承申辦郵局│
│ │ 查中之供述 │及中信銀行帳戶,並將 2│
│ │2 、統一超商學成門市宅急│帳戶資料均提供他人使用│
│ │ 便顧客 收執聯 1 紙 │之事實。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
│ │ 06年 4 月 19 日儲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附之開│ │
│ │ 戶基本資料、存提詳情 │ │
│ │ 表及交易明細表各 1 份│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中│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
│ │ 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 │
│ │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4 │1 、被告蔡政宏於警詢中之│被告蔡政宏坦承申辦渣打│
│ │ 供述 │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
│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有限公司 106年 5 月 │ │
│ │ 12 日渣打商銀字地1060│ │
│ │ 000000 號函附之開戶基│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 │ │
│ │ 份 │ │
├──┼────────────┼───────────┤
│5 │1 、被告施政呈於警詢及偵│被告施政呈坦承申辦玉山│
│ │ 查中之供述 │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
│ │2、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年7月19日玉山個(存)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
│ │ 份 │ │
│ │ │ │
├──┼────────────┼───────────┤
│6 │1 、被害人蕭東鉞於警詢中│證明被害人蕭東鉞遭詐欺│




│ │ 之指述 │而匯款至被告蔡金寶中信│
│ │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3、被害人蕭東鉞玉山銀行 │ │
│ │ 存摺封面影本1紙 │ │
│ │ │ │
├──┼────────────┼───────────┤
│7 │1 、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張智勝遭詐欺│
│ │ 之指訴 │而匯款至被告蔡金寶郵局│
│ │2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帳戶內之事實。 │
│ │ 1 紙 │ │
├──┼────────────┼───────────┤
│8 │1 、告訴人李美彌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李美彌遭詐欺│
│ │ 之指訴 │而匯款至被告蔡政宏渣打│
│ │2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回條 1 紙 │ │
├──┼────────────┼───────────┤
│9 │1 、告訴人湯輝鳳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湯輝鳳遭詐欺│
│ │ 之指訴 │而匯款至被告施政呈玉山│
│ │2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1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紙 │ │
│ │3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 │
│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 紙│ │
│ │4、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
│ │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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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 、告訴人曾金德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曾金德遭詐欺│
│ │ 之指訴 │而匯款至被告施政呈玉山│
│ │2 、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1 紙 │ │
│ │3 、手機轉帳交易擷圖 1 │ │
│ │ 張 │ │
│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 擷圖1張 │ │
└──┴────────────┴───────────┘
二、被告6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皆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及│人頭門號人│匯款金額(│
│ │ │ │地點 │頭帳戶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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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智勝 │詐欺集團成員以右欄所│106 年 3 │被告李紫芸│15萬元 │
│ │ │示門號,於 106 年 3 │月 13 日,│申辦之行動│ │
│ │ │月 13 日 12 時許,撥│在新北市板│電話門號 │ │
│ │ │打電話予張智勝,假冒│橋區文化 1│0000-00000│ │
│ │ │友人「劉碧潘」名義,│路 395 號 │6號 │ │
│ │ │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板橋文化路│ │ │
│ │ │致張智勝陷於錯誤,臨│郵局 ├─────┤ │
│ │ │櫃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被告蔡金寶│ │
│ │ │內。 │ │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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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東鉞(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年│106 年 3 │無 │29,413元 │
│ │ │ 3 月 13 日 17 時 10│月 13 日 ├─────┤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蕭 │18 時 7 分│被告蔡金寶│ │
│ │ │東鉞,佯稱網路購書設│許,在新北│中信銀行帳│ │




│ │ │定錯誤,如欲取消須依│市中何區秀│戶內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朗路 3 段 │ │ │
│ │ │云,致蕭東鉞陷於錯誤│44 號全家 │ │ │
│ │ │,轉帳匯款至右欄所示│便利超商內│ │ │
│ │ │帳戶內。 │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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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美彌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 │106 年 3 │被告李紫芸│30萬元 │
│ │ │年 3 月 29 日 12 時 │月 29 日 │申辦之行動│ │
│ │ │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12 時許, │電話門號 │ │
│ │ │予李美彌,假冒友人「│在高雄市美│0000-00000│ │
│ │ │張家」,佯稱需借錢│濃區農會 │3號 │ │
│ │ │周轉云云,致李美彌陷│ │ │ │
│ │ │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 ├─────┤ │
│ │ │欄所示帳戶內。 │ │被告蔡政宏│ │
│ │ │ │ │渣打銀行帳│ │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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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