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03號
TNDM,108,簡,260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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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欽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之素行不 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再次違犯與前案犯罪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之犯罪行為,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演藝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吸食 器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詳警卷第1 頁反面)明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王欽賜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7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12時25分許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心路口,經警 攔查,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1 支,並於同日13時 50分許取得其同意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賜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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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