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80號
TNDM,108,簡,258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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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 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段智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 與他案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9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月8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9) 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智淵於108年7月9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見偵 卷第6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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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