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記載:「 91年度軍法字第191 號」,應更正為:「91年度軍法字第 368 號」,第13至14行記載:「於108 年4 月6 日凌晨零時 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 108 年4 月5 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第17至18行記載: 「、含MDMA成分之錠劑7 顆(檢驗前淨重2.153 公克)」,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以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 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 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暗粉色藥丸1 包(7 顆隨機抽驗2 顆,檢驗前淨重2. 153 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搖頭 丸(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2 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91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 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乾葉1 包(檢驗前淨重1.781 公克,檢驗後淨重1.62 9 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8 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段智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軍法字第 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4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 於108年4月6日凌晨零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以口吞服方式,施用MDMA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4 月5 日21時40分前某時,向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購得大麻1 包(含袋重 1.99公克,檢驗前淨重1.781公克)、含MDMA成分之錠劑7顆 (檢驗前淨重2.153公克)。嗣於108年4月5日21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途經警方規劃之路檢點,為警攔查,嗣經警逮捕並 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其未施用之上開大麻1 包、施用剩餘之
含MDMA成分錠劑7顆,復經其同意於108 年4月6日凌晨0時46 分許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智淵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濫 用 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8G0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 條 例 】 案 件 尿 液 送 驗 對照表影本(尿液編號: 108G02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成分,此有 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大麻1 包、含MDMA成分之 錠劑7 顆均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