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34號
TNDM,108,簡,2534,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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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佳男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 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 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5 月3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 修法後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 3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 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 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罪 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本件於5 年內所再犯之罪為竊盜罪 ,此二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 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 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 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 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趁告訴人余清榮酒醉、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 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 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 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 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 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 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查:




(一)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6,000元,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頁),且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品, 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然告訴人提 及本案之損失僅稱現金16,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並未 言及上開物品,顯見伊認為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不高,又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品僅有表彰個人身份之功能,均無實 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是無論是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11號
被 告 顏佳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3樓
之3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3 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20時3 分,假意陪 同已酒醉之余清榮搭乘計程車返家,再趁余清榮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 萬 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一只得手後離去。嗣 經余清榮發現皮夾遺失,察看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得知上情, 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清 榮指訴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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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