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11號
TNDM,108,簡,251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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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
易字第1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姵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姵蓉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06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2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3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而可認定 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戒除毒癮, 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



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雖稱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吸食等語(警卷第2 頁正面),但該吸食器並未扣案,沒 收該吸食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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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