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 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特定賭客得以傳真、電話或前往上址 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起
至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 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 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 他人下注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 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5 日為警查獲止,其合計從事簽賭站120期,獲利新臺幣(下 同)130,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見108年度 偵字第13826號卷第2頁反面),則該犯罪所得既屬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電腦設備(含電腦│1組 │
│ │主機、螢幕、鍵盤│ │
│ │、滑鼠) │ │
├──┼────────┼─────┤
│2 │傳真機 │1台 │
├──┼────────┼─────┤
│3 │電話 │1台 │
├──┼────────┼─────┤
│4 │六合彩簽單 │112張 │
├──┼────────┼─────┤
│5 │六合彩手冊 │1本 │
├──┼────────┼─────┤
│6 │六合彩帳冊 │2本 │
├──┼────────┼─────┤
│7 │六合彩帳單 │3張 │
├──┼────────┼─────┤
│8 │六合彩倍數表 │2張 │
├──┼────────┼─────┤
│9 │計算機 │1台 │
├──┼────────┼─────┤
│10 │贓款 │新臺幣 │
│ │ │13,300元 │
├──┼────────┼─────┤
│11 │監視器主機 │1台 │
├──┼────────┼─────┤
│12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00│ │
│ │51650)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26號
被 告 許榮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達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 ,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 ,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傳真等方 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 星、四星、特別號、特尾等,每注簽注金新臺幣(下同)59 元至78元不等,嗣後核對當期「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 簽注之號碼中獎,每注可贏得二星5700元、三星5萬7000元 、四星75萬元不等之獎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則歸許 達所有。嗣於108年8月15日下午17時5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許榮達所有之電腦1台、傳真機1台、 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1支、簽注單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榮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20張及扣案之電腦1台、傳真機1台 、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1支、簽注 單等物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 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其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簽注單,係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電腦1台、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 1台、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因上 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新臺幣1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