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吾
郭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91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睿吾、郭冠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陳睿吾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1至53頁) 。
㈡被告郭冠宏之自白(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4至55頁) 。
㈢同案被告辜裕閎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許致誠於警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 10至12頁、偵卷第75至76、89至91頁)。 ㈤證人即被告郭冠宏女友林季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 17頁)。
㈥證人即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許珊珊之證述(見警卷第 18至19頁)。
㈦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85至93頁)。 ㈧現場示意圖1 件(見警卷第94頁)及勘察採證照片159 張( 見警卷第95至134 頁)。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DNA-STR 型別鑑驗書(見警卷第143 至146 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指紋鑑定書(見警卷第147 至152 頁)。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
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 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 要性規定予以論科;又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 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7日1 時許起,遭被告二人與辜 裕閎一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載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拘禁於216 號房間浴室內,嗣於翌日 (7 月28日)11、12時許,改拘禁於227 號房間浴室內,迄 該日(7 月28日)12時20分許被害人趁隙自行脫困撥打內線 向櫃檯人員求助為止,遭拘禁期間長達35小時之久,依上開 說明,自屬私禁行為,是核被告陳睿吾、郭冠宏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二人與辜 裕閎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係因被害人欠款不還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期間非短、手段粗暴、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渠二人之素行、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實施 行為、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4 頁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至14、23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私行拘禁被害人所使用之童軍繩、束帶、鐵鍊等物, 並未扣案,且上開工具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為 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 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 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鎮暴槍(瓦斯 槍)1 支(見警卷第21頁)係被告二人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 之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非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款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陳睿吾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冠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吾、郭冠宏與許致誠間均有債務糾紛,陳睿吾、郭冠宏 因許致誠屢不還款而氣憤不已,竟與辜裕閎(另行發布通緝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7 年 7 月27日1 時許,由辜裕閎邀約許致誠出門,待許致誠赴約 出門後,遂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坐 上由辜裕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8582-EY 號之自小客車,並隨 即遭陳睿吾及郭冠宏用頭套套住許致誠之頭部,並由辜裕閎 駕車跟隨陳睿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 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
館,抵達目的地後,陳睿吾及郭冠宏隨即將許致誠拘禁於房 號216 號之房間浴室內,並用眼罩、童軍繩、束帶及鐵鍊等 物,矇住許致誠之雙眼、再將其綑綁固定,以此方式剝奪許 致誠之行動自由,此期間陳睿吾、郭冠宏及辜裕閎則與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進出該房間飲酒作樂,而陳睿吾 及郭冠宏更輪番用電線、鎮暴槍等武器毆打許致誠全身,致 其全身多處受傷(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翌日(28 日)清晨5 、6 時許,陳睿吾命許致誠將身體清洗乾淨,隨 後於同日12時許將許致誠帶往房號227 號之房間(為不知情 之郭冠宏女友林季璉所租用),交予郭冠宏後旋即離去,郭 冠宏則延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使用童軍繩、束帶及 鐵鍊等物,綑綁住許致誠之雙手,將其拘禁於227 號房間之 浴室內。嗣許致誠趁郭冠宏外出吃飯而房間內無人之際,伺 機掙脫束縛並撥打內線至該旅館櫃檯尋求協助,經櫃台人員 許珊珊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勘查採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吾、郭冠宏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辜裕閎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李珊珊與林季璉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許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附卷可稽, 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睿吾、郭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