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15號
TNDM,108,簡,241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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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之記載更正為「…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員警…」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該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 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當場遭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本案仍僅論以妨害公 務執行之一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固指稱刑法第47條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有 違憲之虞,然其解釋意旨並非指累犯之規定違憲,而是不分 犯罪情節及狀況,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方有違憲之虞。本 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本案也是在喝酒後,酒後鬧事,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藉酒 意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徒手推打妨害公務之執行,顯然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不但酒後滋事,於員警據報 到場執行勸導勤務時,不知自我約束,憑藉酒意恣意當場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徒手推打警員,妨害國家公 權力實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斟酌被告 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邱婉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8年7月18日凌晨2時0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17住處內,因酒後喧嘩,妨害住處安寧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徐英洋、林 進忠獲報到場處理,邱婉婷明知該2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 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推打員警徐英洋、林 進忠2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邱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密錄器 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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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