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捌拾壹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應修正為「 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為其支付機車價金」,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業據被告張伊華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修正為「業據被告張伊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張伊華並未自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 實體之金錢財物,而係詐得告訴人代其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及檢察官起訴之 詐欺取財罪,均係針對被告無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或能力, 卻佯以欲購買機車為由,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並獲告訴 人代其給付機車價金之詐欺犯行,故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且上開2 罪刑度相同,並 無對被告較為不利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 己並無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資力,猶佯以欲分期付款買車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詐得告訴人為其支付機車價金之利益,其所 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雖分別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支付 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8 年4 月9 日支付2,689 元及
134 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 、陳報狀及本院108 年9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 第2392號卷,第10頁;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63 號 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其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等犯後情狀,兼 衡素行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 得免於支付機車價金、由告訴人代為繳納之財產上利益共計 9 萬6,804 元,此雖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被告 業已清償共計5,823 元(3,000 +2,689 +134 =5,823 ) ,此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陳報狀及本院10 8 年9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業已發 還被害人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故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部分,其剩餘之90,981元( 96,804-5,823 =90,981)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63號
被 告 張伊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伊華明知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7 年4 月20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聯興事業有限 公司,詐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總貸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804元,分36期還款,並於107 年 6 月3 日起至110 年5 月3 日止,每月3 日應償還2,689 元 ,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詎張伊華取得上開機車 後,隨即於107 年4 月底,以20,000元將該機車出售予年籍 不詳之人,遠信公司迭向其催討繳款,均未獲置理,遠信公 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伊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嘉欽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遠信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 、公路監理電子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