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83號
TNDM,108,簡,238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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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旭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旭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 予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火龍果參顆、哆拉A夢小蛋糕壹包、洋蔥陸粒、黃金牛角壹 │
│包、金禾麥餐包捲壹包、福華牛奶麵包壹包。 │
└──────────────────────────┘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53號
被 告 王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旭成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51分至4時3分間,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鹽埕店」內,見 店員陳欣瑜忙於結帳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火龍果3 顆、哆拉A夢小蛋糕1包、洋蔥6粒、黃金牛角1包、金禾麥餐 包捲1包、福華牛奶麵包1包1(共價值新臺幣323元)後,將 之藏於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嗣陳欣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全聯福利中心鹽埕店」經理劉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旭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欣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㈢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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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