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按行為人同時持有數種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只要係基 於單一持有犯意、單一持有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僅構 成持有毒品之單純一罪。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下述),均係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22時許,向綽號「歪頭 貓」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同一國民健康法益 ,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Mephedrone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 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僅為供己施用,並 無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有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 紙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分別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
├──┼─────────┼───┼────────┼─────┼────────┤
│01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2.982 │2.538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2.959公克 │ │ │
├──┼─────────┼───┼────────┼─────┤ │
│02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3.149 │2.644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3.128公克 │ │ │
├──┼─────────┼───┼────────┼─────┤ │
│03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3.026 │2.755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3.005公克 │ │ │
├──┼─────────┼───┼────────┼─────┤ │
│04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2.828 │2.428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2.806公克 │ │ │
├──┼─────────┼───┼────────┼─────┤ │
│05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3.427 │3.049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3.407公克 │ │ │
├──┼─────────┼───┼────────┼─────┤ │
│06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2.993 │2.398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2.972公克 │ │ │
├──┼─────────┼───┼────────┼─────┤ │
│07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1.854 │1.668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1.830公克 │ │ │
├──┼─────────┼───┼────────┼─────┤ │
│08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957 │0.871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936公克 │ │ │
├──┼─────────┼───┼────────┼─────┤ │
│09 │白色結晶 │1包 │檢驗前淨重0.916 │0.786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891公克 │ │ │
├──┼─────────┼───┼────────┼─────┼────────┤
│10 │咖啡包 │1包 │檢驗前淨重7.185 │0.116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毒品Mephedrone成│
│ │ │ │6.467公克 │ │分 │
├──┼─────────┼───┼────────┼─────┤ │
│11 │咖啡包 │1包 │檢驗前淨重7.274 │0.089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6.388公克 │ │ │
├──┼─────────┼───┼────────┼─────┤ │
│12 │咖啡包 │1包 │檢驗前淨重7.186 │0.352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6.209公克 │ │ │
├──┼─────────┼───┼────────┼─────┤ │
│13 │咖啡包 │1包 │檢驗前淨重7.218 │0.178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6.176公克 │ │ │
├──┼─────────┼───┼────────┼─────┤ │
│14 │咖啡包 │1包 │檢驗前淨重7.150 │0.080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6.282公克 │ │ │
├──┼─────────┼───┼────────┼─────┤ │
│15 │咖啡包 │1包 │檢驗前淨重7.152 │0.057公克 │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6.056公克 │ │ │
├──┴─────────┴───┴────────┼─────┼────────┤
│ │合計20.009│ │
│ │公克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46號
被 告 洪嘉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誠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Mephedrone (俗稱喵喵)均屬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 22時許,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歪頭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 入愷他命9包(含袋重共24.4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Mephe drone之咖啡包6包(含袋重共49.36公克)而非法持有(前 開Mephedrone、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0.009公克)。嗣於翌 (4)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佳偉停車未緊靠道路, 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該小客車後,扣得洪嘉誠所有之 前開毒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誠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前 開扣案之疑似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驗結 果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且純質淨重 共計20.009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被 告犯上開罪名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