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5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家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朱家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朝銘,嗣 由某詐騙份子取得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電信工具,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6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執行指揮書可按(見簡字卷第13、15、 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 年3 月24 日至同年5 月8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 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 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審酌被告前罪 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未因此產生自我控管之警惕心理,猶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被告 逾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刑度),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犯罪之 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白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其交付之行動電話SIM 卡數量、自 陳交付該張門號SIM 卡獲取之利益為200 元,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構成前揭累犯以外之前科 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見易字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 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黃朝 銘所獲得之利益為200 元,業據被告及證人張以迦一致供證 在卷(見30929 號偵查影印卷第31、38頁),則出售上開門 號所得報酬200 元,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揆之前揭說明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21號
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
被 告 朱家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雄、黃朝銘均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不確定 故意,先由朱家雄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16時6 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永康直營店內,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 代價出售予黃朝銘,事後黃朝銘即將上開門號轉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手機門號後,見 鄧國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 曾在貸款網站刊登欲申請貸款30 萬元之訊息,即於107 年5 月1 日,撥打電話與鄧國宏,自 稱係聯合資產貸款代辦中心專員「林忠正」,佯稱可以協助 辦理貸款,惟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云云,並留下上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致鄧國宏一時不 查,即依對方指示,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寄至指定之地 點。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鄧國宏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8 日10時 39分許,撥打與林正池,假冒係林正池之友人,佯稱欲週轉 10萬元云云,致林正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5分許,依 指示匯款10萬元至鄧國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鄧國宏、林正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朱家雄之供述 │1、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申辦 │
│ │ │ 。2 、上開門號申辦後,即 │
│ │ │ 以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 │
│ │ │ 告黃朝銘。 │
├──┼──────────┼──────────────┤
│二 │告訴人鄧國宏之指述 │1、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伊所申 │
│ │ │ 辦,後因欲辦理貸款,將該 │
│ │ │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 │
│ │ │ 證影本寄交予自稱專員「林 │
│ │ │ 忠正」之人。 │
│ │ │2、寄交時,對方要求填寫之收 │
│ │ │ 件人連絡電話為手機門號090│
│ │ │ 0000000號。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池於│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經過。│
│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
├──┼──────────┼──────────────┤
│四 │證人張以迦之證述 │被告朱家雄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手│
│ │ │機門號,以200 元之代價,出售│
│ │ │予被告黃朝銘之事實。 │
├──┼──────────┼──────────────┤
│五 │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朱家雄│
│ │卡申請書 │申辦。 │
├──┼──────────┼──────────────┤
│六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係告訴人 │
│ │公司函、臺中市第二信│ 鄧國宏所申辦之事實。 │
│ │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2、告訴人林正池因遭詐騙,而 │
│ │ │ 匯款10萬元至鄧國宏上開京 │
│ │ │ 城銀行帳戶。 │
├──┼──────────┼──────────────┤
│七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告訴人鄧國宏為辦貸款,遭騙取│
│ │容 │上開京城帳戶之經過。 │
├──┼──────────┼──────────────┤
│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佐證被告黃朝銘以同一手法向他│
│ │年度簡字第753 號刑事│收購SIM 卡後,交予詐欺集團使│
│ │判決 │用,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
└──┴──────────┴──────────────┘
二、按被告 2 人交付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應認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