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閎
林博賢
劉育在
施峻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797號、108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林博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峻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閎、林博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被告林靖閎、劉育在、施峻傑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靖閎、林博賢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林靖閎、劉育在、施峻傑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犯
罪事實(一),被告林靖閎、林博賢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 至同年月15日被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各司其職,分工合 作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人到場下注賭博,並藉此抽 頭牟利,所為數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 ,各論以一罪。被告4 人就自身所參與之上開犯行,係同時 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林靖閎所犯二次圖 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靖閎、劉育在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 人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林靖閎、 劉育在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酒後駕駛,而 本案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前後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 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靖閎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具主導地位,雖2 次 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惟第1 次警方當場查獲之賭客有 27人,第2 次則查獲16人,足見均有一定之規模,嚴重助長 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至無可取,被告林博賢負責替賭 客洗牌及收取抽頭金,被告劉育在、施峻傑則各係擔任把風 、司機角色,所為亦屬不該,兼衡其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靖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靖閎所有,其中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係經營賭場所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犯罪 事實(一)部分,尚扣有帳簿2 本、賭資4600元,檢察官雖 亦聲請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林靖閎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該帳 簿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帳簿與被告林靖閎有 何關連,是依法無從諭知沒收,而扣案賭資4600元,分別係 賭客黃子銘、馮宗凱、邱瑞霖、蔡錦興所有(分別遭扣案12 00元、1000元、1000元、1400元),有渠等之警詢筆錄為憑 ,被告林靖閎亦供稱4600元係賭客所有,故此部分亦不得為 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
│犯罪事實 │扣案物 │
├──────┼───────────────────────┤
│聲請簡易判決│天九牌3副、骰子219顆、押注夾子21支、計算機1台 │
│處刑書犯罪事│、監視器鏡頭3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 │
│實(一) │ │
├──────┼───────────────────────┤
│聲請簡易判決│天九牌32張、骰子1包、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1 │
│處刑書犯罪事│台、電腦螢幕2台、鏡頭4支、抽頭金4000元 │
│實(二)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97號
108年度偵字第10535號
被 告 林靖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仁義里正義二街164
1樓
居臺南市北區東豐路227巷24弄15號4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博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峻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在則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確定,於108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仍與林博賢、施 峻傑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林靖閎於108年5月13日起至同 年月15日1 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俗稱黑粒仔)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 ,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並僱用與其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博賢,負責替在場賭客洗牌及收取抽頭 金(俗稱荷官)。其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 其餘賭客對賭,每次最低押注100元,每位賭客各分得4張牌 ,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可獲得押注 金額1 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 ,林靖閎則以每300元賭金抽取10元、每1,000元賭金抽取30 元抽頭金等方式牟利。嗣於108年5月15日1 時許,經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擔任荷 官之林博賢及賭客黃子銘、馮宗凱、邱瑞霖、蔡錦興、曾雅 惠、陳碧珍、王美惠、蔣葳、凌羽葳、陳妮涓、陳慧瑀、鄭 芷萱、郭清波、李健鴻、鄧漢民、張惟喬、王崇玹、郭家豪 、陳佳寶、劉清雄、蔡典、林義軒、陳品嘉、楊文祥、李 國銘、陳宗勳、楊明宗(上開27人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下注賭博,並扣得天九牌3副、骰子219顆、押注 夾子21支、計算機1台、帳簿2本、監視器鏡頭3 個、電腦主 機1台、電腦螢幕1台及賭資4,600元。(二)林靖閎自108年 6月14日0時起至同日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2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物 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並以
日薪1,000 元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劉在、施峻傑 ,分別負責在場把風及擔任司機接送賭客到場聚賭。其賭博 方式係由在場4 名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則下注與莊 家對賭,莊家與閒家各分得4張牌,分為前後2墩(2張牌為1 墩),並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若2 墩點數均比莊家大 ,可獲得押注金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 莊家所有,林靖閎則以每300元賭金抽取10元、每1,000元賭 金抽取30元抽頭金等方式牟利。嗣於108年6 月14日2時35分 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在場負責把風之劉在、擔任司機之施峻傑及賭客曾俊湳 、陳佳寶、朱畇洋、詹詠任、李健鴻、陳品嘉、陳俊賢、林 炎洲、陳妮涓、林義軒、張鎮斌、吳雅君、蘇永傳、戈品謙 、吳俊賢、林柏豪(上開16人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下注賭博,並扣得天九牌32張、骰子1包、電腦主機1 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鏡頭4支、抽頭金4,000 元及賭資36萬2,1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閎、林博賢、劉在、施峻傑 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賭客黃子銘、馮宗凱、邱瑞霖 、蔡錦興、曾雅惠、陳碧珍、王美惠、蔣葳、凌羽葳、陳妮 涓、陳慧瑀、鄭芷萱、郭清波、李健鴻、鄧漢民、張惟喬、 王崇玹、郭家豪、陳佳寶、劉清雄、蔡典、林義軒、陳品 嘉、楊文祥、李國銘、陳宗勳、楊明宗、曾俊湳、陳佳寶、 朱畇洋、詹詠任、李健鴻、陳品嘉、陳俊賢、陳妮涓、林義 軒、張鎮斌、吳雅君、蘇永傳、戈品謙、吳俊賢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及上開天九牌等賭具、抽頭 金及賭資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林靖閎、林博賢、劉在、 施峻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林靖閎、林博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林靖閎 、劉在、施峻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靖閎、林博賢就犯罪事實欄(一);被 告林靖閎、劉在、施峻傑就犯罪事實欄(二)等犯行間, 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 靖閎、林博賢自10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1 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被告林靖閎、劉在、施峻傑自自108年6 月14日0 時起至同日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 請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林靖閎、林博賢就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林靖閎、劉在、施峻傑就犯罪事實欄(二)等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 告林靖閎上開2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靖閎、劉在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天九牌32張及3副、骰子1 包及219顆、押注夾子21支、計算 機1 台、帳簿2本、監視器鏡頭3個、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 台、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3台、賭資4,600元及抽頭金4,0 00元均係被告林靖閎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扣案之賭資36萬2,100 元,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