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顯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 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決、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竊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參以被告 已與被害人翁玉華達成和解,並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暨其為高職肄業、 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財物1,000 元,雖核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 倘就本案犯罪所得,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0號
被 告 林明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顯於民國108年6月9日7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阿興檳榔攤」前,見翁玉華轉身忙碌之際 ,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翁玉華擺放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逃逸。嗣經翁玉華發覺金額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翁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請審酌被害人翁玉華不欲提出告訴,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