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2行「3日21日」,應更正為「3月 21日」。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1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 45公克)」應予刪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 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 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 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莊順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 224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 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6日,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所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5年內再犯之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 ,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警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案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緝過程,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 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向受監察人購買 毒品,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員警既已經由監聽得 知被告疑向受監察人購買毒品,對被告施用毒品顯已產生合 理懷疑,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然僅為自白犯罪,尚非自首可比,自無適用刑法關於自首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二次犯行,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 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2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5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莊順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4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㈠於民國108年3日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9時15分許 ,因涉犯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3月31日15、16時許,在同上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日6時16分許,為警調查 其涉犯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而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吸食器3 組及電子磅秤1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莊順宇於警詢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E041)、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08E041)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莊順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 液編號108A060)、採取尿液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8A060) 各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罪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