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併諭知緩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最近一次竊盜犯行,更於108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惟被告猶不知悔 改,於前案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即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23 0g方形香珠2瓶、四入馬桶清潔錠1組供己使用,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竊得上開物品未久即經警查 獲並將上開物品發還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並以新臺幣2,000元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確實已獲得填補,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230g方形香珠2瓶、四入馬 桶清潔錠1組,業經發還告訴人劉文利,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劉修言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王麗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上午7時 許,行經劉文利經營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雜貨店處,認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劉文利所有 、置放在該攤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230g方形香 珠2瓶、20元之四入馬桶清潔錠1組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 配下。嗣經劉文利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在王麗娟之隨身提袋 內扣得前揭竊得之財物(業交由劉文利領回),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文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2-4頁,108速偵1035卷第15-1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文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盜現場暨贓物照片4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8-9、10、11、12、17-1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