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99號
TNDM,108,簡,159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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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 決、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世彬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接受戒癮治療,然 被告因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另行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遭撤 銷,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曾添安」之男子所 提供(見警卷第2 頁),然經員警借提案外人曾添安為詢問 ,其固坦認確有於107 年1 月31日於其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惟其107 年8 月6 日已入監執行 至今,故於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8 年1 月20日 ,其並無提供毒品供被告施用等語,業據案外人曾添安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戒護人進出監所記 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除被告上開之供 述外,別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本案毒品來源確為「曾添安」, 是檢警既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願給予緩起訴以 啟自新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林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彬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109 年6 月5 日止 ,然林世彬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於108 年 1 月20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 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2日 其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彬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R020 ) 及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R02 0 )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 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 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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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