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56號
TNDM,108,易,95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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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


      徐昱仁


      陳信宇


      曾介鴻


      楊尚霏



      蔡家銘


      王建樺(原名:王琮評)




      郭柏誠


      郭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育榮周翎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郭柏誠、郭柏 隆則為周翎涵之友人。被告徐育榮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



午6時許,至臺南市麻豆區安業82之12號周翎涵住處時,因 不滿被告郭柏誠照顧其與周翎涵所生之子女,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以拖把及安全帽朝被告郭柏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敲砸,致該車左前車身部 分鈑金凹陷、左後視鏡外殼及駕駛座車窗擋雨板均破裂,足 生損害於被告郭柏誠
㈡嗣被告郭柏誠郭柏隆2人見被告徐育榮周翎涵拉倒在地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被告 徐育榮,致被告徐育榮因此受有之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
㈢被告徐育榮因遭被告郭柏誠郭柏隆毆打成傷而心有不甘, 乃撥打電話向被告即其胞弟徐昱仁告以上情,被告徐昱仁於 得知後,旋即邀集被告陳信宇曾介鴻楊尚霏蔡家銘王建樺(原名王琮評)等人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乘車抵達 周翎涵上址住處,被告徐育榮即與被告徐昱仁陳信宇、曾 介鴻、楊尚霏蔡家銘王建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被告郭柏隆、郭 柏誠2人,致被告郭柏誠因此受有雙肩、左肘、背部、腰部 、左小腿前後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郭柏隆則受有右小 腿10×9公分挫傷瘀腫併脛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左顴骨處5 ×5公分挫傷紅腫、左前臂2×1公分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9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育榮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9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徐育榮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9人於108 年8月7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郭柏誠撤回對被告徐育榮 之毀損罪告訴(即公訴意旨㈠),告訴人徐育榮撤回對被告 郭柏誠郭柏隆之傷害罪告訴(即公訴意旨㈡),告訴人郭 柏誠、郭柏隆撤回對被告徐育榮徐昱仁陳信宇曾介鴻楊尚霏蔡家銘王建樺之傷害罪告訴(即公訴意旨㈢) ,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刑 事撤回告訴狀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因此,根據前開法律規定 ,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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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