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 」旁之華南銀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方佑元(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取得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雅欣」。嗣「陳雅欣」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話 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調查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卷附被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雖該照片係被告與他人對話之紀錄,惟本院係以該照 片所呈之物理畫面作為認定事實之資料,且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附理由否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採憑。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伊未向方佑元收取其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芬蘭、陳怡瑄、謝宜真因遭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方佑元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經 其三人於警詢陳述基詳,並有陳怡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張、謝宜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陳芬蘭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方佑元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3份。卷附可稽。告訴人3 人因受電話詐騙致匯款至方佑元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自可認定。
㈡方佑元因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方佑元到場結證在卷,並有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卷附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方佑元於107年1月2日另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96 號警詢筆錄中陳稱其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在本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交給「陳雅欣」(偵一卷第52頁),同年2月27日 在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同卷第45頁)。惟方佑元於該案 108年1月29日上訴程序翻異前供,改稱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本件被告陳信宏,而非「陳雅欣 」(同卷第41頁)。檢察官於翌日(108年1月30日)即簽請 偵辦陳信宏涉嫌詐欺部分,並扣得被告陳信宏與方佑元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有簽呈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偵一卷第3頁、警卷第17頁-第21頁)。 ㈢方佑元到場具結後證稱:「因為我跟陳信宏本來是朋友,我 交付給他這個華南銀行的帳戶,起初是因為他答應我給付我 1萬元的費用,他交這個給陳雅欣,是他親口告訴我的,我 的手機所有我跟他的對話紀錄都有他提到他所謂的這個陳雅 欣,至於我為什麼要這樣講,因為我只是很基於就是把他當 朋友,我不想把他供出來而已,我知道這樣他也會連帶責任 ,所以後來因為我覺得真的是因為畢竟我還有假釋的問題, 所以我覺得我必須保護我自己,所以我覺得我應該把我這件 事本來就應該出現的角色通通把他講出來」、「起端就是因
為當時因為我生活不方便,所以透過他,我向他求救,我跟 他說我就是生活真的不方便,看看他有沒有什麼比如說像這 一類的工作,我問他,我手機裡面所有的通話紀錄應該都還 在」、「(之後你們約在85度c你交給陳信宏之後,你有拿 到這1萬元的酬勞嗎?)當天的晚上並沒有,因為他跟我講 說詐騙集團那邊好像會跟他確定這個帳戶可不可以出入金錢 ,因為當時我的帳戶已經有一個問題,就是之前有出過問題 ,所以他跟我說詐騙集團要確定這個帳戶可不可以正常的運 用,他說等到正常可以使用之後他才會給我錢」(本院卷第 111頁-第112頁)。方佑元就其因生活有問題,向被告洽詢 有無賺錢謀利機會,被告以交付銀行帳戶可獲1萬元向方佑 元取得帳戶,方佑元之前因視被告為朋友故未供出,後因自 己有假釋問題,遂在另案上訴審才將被告供出。方佑元證述 交付帳戶及翻供理由,內容合於常情,並無何荒謬違常之處 ,且有與其證述容相符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 卷可證,方佑元證述內容自可採信。辯護人以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初次供述並未提及被告,主張方佑元之後之證述不可採 ,忽略方佑元業已交待其翻供之理由,亦無法說明被告在臉 書紀錄擷圖為何會跟方佑元說「下次若再交出來‥,ㄋ就ㄅ 要隨便去報遺失ㄌ‥,我有跟ㄋ說一星期內喔」(警卷第19 頁),即無可採。
㈣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 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 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 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 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 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依 前揭方佑元之證述,顯已知悉「陳雅欣」係蒐購帳戶供詐騙
集團做用,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向方佑 元收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被告明知將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將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其仍將所取得之方佑元跟行帳戶資料交付與「 陳雅欣」所屬詐騙集團,其所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 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得逞,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為交付自己 名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再有本件蒐集他人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詐騙集團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6年10月30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蒐 購他人銀行帳戶,以供受騙匯入被騙款項,仍幫助詐騙集團 蒐購他人銀行帳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破壞人與人間之信 賴,危害社會正常經濟,及方佑元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兼衡其高職肄業,入監前有自己油漆工作室,已婚無 小孩,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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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電話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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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芬蘭│106年11月30 │陸續假冒百威旅行│106年11月 │ 29,987元 │
│ │ │日16時30許起 │社及台新銀行人員│30日17時44│ │
│ │ │ │,並佯稱:因多扣│分許 │ │
│ │ │ │陳芬蘭參加旅行團│ │ │
│ │ │ │之團費,需協助操│ │ │
│ │ │ │作行動網路退費云│ │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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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怡瑄│106年11月30日 │陸續假冒商店客服│106年11月 │ 3,655元 │
│ │ │17時30分許起 │人員及兆豐銀行會│30日18時26│ │
│ │ │ │計人員,並佯稱:│分許 │ │
│ │ │ │陳怡瑄之購物訂單├─────┼─────┤
│ │ │ │設定錯誤,將自動│106年11月 │ 3,143元 │
│ │ │ │扣款,需協助至自│30日18時28│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分許 │ │
│ │ │ │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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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謝宜真│106年11月30 │假冒商店客服人員│106年11月 │ 8,873元 │
│ │ │日17時許起 │,並佯稱:謝宜真│30日17時43│ │
│ │ │ │之購物訂單因作業│分許 │ │
│ │ │ │疏失,將每月自動├─────┼─────┤
│ │ │ │扣款,需協助至自│106年11月 │ 5,461元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30日17時57│ │
│ │ │ │云云。 │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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