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柏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捌平方公釐之電纜線貳佰公尺(約值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益柏與林偉成(另行通緝)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凌晨4時12分許,由 康益柏駕駛RBK-8363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林偉成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工地,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2名成年男子 會合,由林偉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2名成年男子,進入工地 搬運黃文智所管領之8平方公釐電纜線(總長約200公尺,每 公尺新臺幣20元,共價值4千元,逾此範圍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如後述)而竊取之,康益柏在外把風,並載送電 纜線離開現場,4人結夥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經黃文智 發覺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RBK-8363號租賃 小貨車,搭載林偉成至案發工地,與姓名年籍不詳2 名成年 男子會合,由林偉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2 名成年男子,進入 工地將黃文智所管領之8平方公釐電纜線(總長約200公尺, 每公尺新臺幣20元,共價值4千元),搬至其所駕駛RBK-836 3號租賃小貨車,並載送電纜線離開現場等事實,然否認有 竊盜犯意,辯稱:其不知上開電纜線是竊取,其到現場時廠 房鐵捲門是開啟的,但其後來想想這確實有問題云云。惟查 :
㈠被告康益柏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林偉成及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 同搬運電纜線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智證述上開電 纜線遭竊之事實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和運
租車汽車出租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偉成及不 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黃文智所管領8平方公釐電纜線(總 長約200公尺)搬離案發工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到現場時,廠房鐵捲門業已開啟,而否認有竊盜 犯意,然被告於凌晨4時12分許,駕駛租賃小貨車,搭載林 偉成至案發工地,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再由林偉成與 該姓名年籍不詳2名成年男子,進入工地搬運電纜線至被告 所駕駛租賃小貨車,苟非竊取為之,豈有人深夜進入他人工 地搬運物品之理,核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其後來想想 ,這確實有問題。足見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林偉成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結夥3人 以上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林偉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名成年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拍照工作、離婚、育有2子,1個 就讀國中、1個4歲,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8平方公釐(總長約 200公尺,每公尺新臺幣20元,共價值4千元)電纜線,為被 告與林偉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之犯罪所得, 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益柏與林偉成(另行通緝)及另2 名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 月11日4時12分許, 由康益柏駕駛RBK-8363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林偉成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工地,與姓名年籍不詳2名成年男子會 合,由林偉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2 名成年男子,進入工地搬 運黃文智所管領之電纜線總重700 公斤(約值新台幣35萬元 ,按公訴意旨誤為竊取電纜線40公尺,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 更正為竊取700公斤電纜線,內有200平方公釐58公尺、250 平方公釐200公尺、50平方公釐104公尺、30平方公釐268公 尺、22平方公釐348公尺、100平方公釐50公尺、8平方公釐 650公尺)而竊取之,康益柏在外把風,並載送電纜線離開 現場,4人結夥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康益柏與 林偉成等4人共同結夥3人以上,而竊取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罪 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事實,除前開有罪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 電纜線8平方公釐200公尺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事實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案發後,並未扣得任何被害人失 竊之電纜線等贓物,且被害人黃文智復於本院證稱:其係於 107年5月11日上午7時到達工地後,始發現電纜線遭竊等語 (詳本院卷55頁),顯見被害人黃文智並未目擊被告竊取上 開電纜線過程,自難徒憑被害人黃文智事後報案指訴有上開 失竊物品,即遽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至卷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其中有2張照片(詳警卷19頁),固 顯示被告所駕駛租賃小貨車,載有電纜線,然該照片係以塑 膠布蓋住,難以認定被告所載電纜線數量,依被害人即證人 黃文智於本院供稱:推估被告小貨車上所載電纜線為8平方 公釐,總長約200公尺等語(詳本院卷60頁)。是依現有證 據顯示,僅能證明被告竊取8平方公釐電纜線200公尺,其餘 公訴意旨所指訴竊盜事實,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 為,依罪證有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除前開有罪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8平方 公釐電纜線200公尺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事實部分, 既乏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 犯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竊盜犯行,若得以證明 係被告所為,其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行為之一部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