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06號
TNDM,108,易,906,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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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58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香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香蘭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13時49分許,趁陳德 智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 際,未經同意徒步進入該住宅,並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 陳德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香菸4包(價值 約200元)。嗣經陳德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德智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 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僅為 國小學歷,且其所犯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於案發 後,亦已賠償被害人400元,復因糖尿病及敗血症急診就 醫及住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衡諸 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本院認為倘逕科處法定最低本刑6月,顯有量刑 失衡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 尚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小學歷)、家 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離婚,沒有小孩,無業 ,靠前夫提供經濟援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 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被告業已 賠償被害人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及香菸,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則若再 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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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