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80號
TNDM,108,易,480,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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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村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汽油桶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明村吳嬌姿為多年好友,於民國108年2月4日下午7時許 ,與其他友人同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釣蝦場飲酒後,駕 車載送吳嬌姿返回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30號住處後離開,旋 即復打電話予吳嬌姿要求見面而遭拒絕,詎王明村竟因此心 生不滿,欲縱火燒燬吳嬌姿與其母親吳蔡銀款前開住宅,於 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汽油桶1只至吳嬌姿住宅門 口,往門縫處潑灑汽油、並要求吳嬌姿開門,嗣吳嬌姿嗅到 汽油味、並見客廳流進汽油而開門,王明村即手持打火機及 汽油桶一只衝進住宅,並高舉打火機,並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嬌姿,致生危害於吳嬌姿及公眾安全 ,吳蔡銀款大喊救命,適有鄰居黃博鋐聞聲趕至,當場抓住 王明村之手及打火機阻其點火而未遂;嗣警接獲報案趕至現 場,當場逮捕王明村,並扣得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1只。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同意 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俱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嬌 姿警詢及偵查中、黃博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復 有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1只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業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達於燒燬 該住宅之結果,以此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㈠、關於刑法第173條放火罪之著手時點認定問題,尤以潑灑汽 油行為,能否認為已屬放火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相關判決 意旨如下:
1、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認:「預備行為與未遂 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認定標準。所謂 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本件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將汽油自洪勝義住宅門前地 上潑灑,並手持打火機或以煙蒂點燃汽油,已密接於放火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已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 行,自屬放火罪之著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認:「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上訴人手持汽油(以 寶特瓶裝)2瓶,一瓶潑灑被害人石雄飛所營商店之地上, 並取出打火機,即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上 訴人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即無不 合。」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則認:「犯罪為侵害 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 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 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 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 手行為。從而,上訴人漏逸瓦斯於先,繼而拿起打火機作勢 點火,顯已達放火著手程度。」
3、綜觀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行為人倘僅止於傾倒汽油



、潑灑汽油或漏逸瓦斯,別無取出打火機等密接於放火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固應認尚屬預備放火階段,而未著手實行放 火;然若行為人已取出打火機作為放火工具、或以打火機作 勢點火,即屬著手實行。本案被告既以潑灑汽油於被害人住 處,並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火,即已屬放火行為之著手!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階段,容有誤會,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為 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火勢延燒、人命損傷之重 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行為人放火之情節輕重不一,有刻 意為殺傷人命而預謀縱火者,亦有一時氣憤縱火洩憤者,倘 一律處以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 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觀諸本件被告縱火之動機 ,係因不滿多年好友拒絕見面,心生不滿,而未顧及行為可 能造成之嚴重後果,始為本件放火之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 ,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 情節要與刻意之預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僅造成上址 住宅之輕微財產損害,幸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 程度非屬甚鉅,而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事後確 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吳嬌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欲提 出告訴且願意原諒被告,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各節觀之 ,縱使科以本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因一時酒後氣憤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業已表達原諒被 告之意,併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念及其因一時衝動始犯本罪,犯後亦 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教訓,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 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為其所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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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