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85號
TNDM,108,易,118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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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榮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
字第879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認應適
用通常審判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度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致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房」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0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02巷內空地,以販售衛生紙日常用品 為餌,邱致榮假扮客人,「阿房」負責丟藤圈,其他同夥則 分別假扮老闆、老闆娘。適曾秀美行經該處,即由假扮老闆 之同夥吆喝吸引曾秀美,鼓吹以藤圈套進瓷器娃娃之方式對 賭現金,「阿房」先隱藏其技巧,故意隨意丟擲,使藤圈無 法套進瓷器娃娃,待曾秀美誤信「阿房」技術不佳而下注「 阿房」套不中後,「阿房」即現出其真實力,順利將籐圈套 入陶瓷娃娃中,使曾秀美因而陸續下注3次,共賭輸新臺幣8 萬元。嗣因曾秀美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致榮坦認屬實,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我是於106年3月30日早上10 時許,經過永康區大灣路1102巷內空地時,有人在賣衛生紙 ,剛好我缺衛生紙,我就進去購買,他跟我說一串39元,3



串算我100元,我準備購買時,對方就叫我玩套圈圈,玩法 就是,如果我押4千元,老闆就執行套圈圈,如果有套進,4 千元就歸老闆,如果沒有套進,老闆就賠我4千元。我說不 要玩,但他們鼓吹我玩,當時我身上只有4千元,對方說要 借我6千元湊1萬元,我輸了之後,又說要借我3萬元,之後 又輸了,問我是否要再拼一次回本,又借我4萬元,這次4萬 押下去又輸了,我都押他套不中,因為旁邊看時,負責套圈 圈的人都套不中,旁邊的人說他套不中,結果每次我押不中 他就套中,現場約有6、7人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被告半身 照片翻拍、證人曾秀美所提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存簿在 卷可憑。由上開存款存簿所載,於106年3月30日有提領8萬 元,堪認證人曾秀美指證非虛。是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誤載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據檢察官到庭更正。又被 告與「阿房」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且具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又前已 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行騙,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尚未執行之際,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足見毫無悔意, 且因此使告訴人損失多達8萬元,迄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入監前月收入 約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因本案約分得3千至4千元之不法利得,此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應沒收或追徵之不法利 得為3千元,因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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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