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82號
TNDM,108,易,118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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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三
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翁天寶翁文良告訴被告陳維芳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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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