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57號
TNDM,108,易,1057,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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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2
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倉自民國99年間起,經周亮伸介紹,加入以 史濟華(綽號「阿貓」)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史濟華、葉 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原名林 文揚)、林平勳林正源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 霖、楊菁雯翁進仁等人(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 龍、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邱凱偉翁進仁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3 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林正源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 決判刑確定;林建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1、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周亮伸林平勳鄭明和則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亮伸至 大陸地區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 林正源邱凱偉、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至大陸 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 20,000至2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 臺灣地區負責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 得等工作,共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 帳、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犯行。渠等分工方式 如下:
㈠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



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須以匯款方式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匯至指定 帳戶內,致陳麗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 史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戶 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麗 聰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 以網路使用U盾卡將款項轉入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 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 其他帳戶內,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 濟華可獲取詐騙金額之11%至15%,周亮伸可獲取詐騙金額6% ,擔任車手之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 可獲取其等提款金額3%之報酬,藉此牟利。
㈡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陳玲玲,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交由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 人員角色,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 件,須以匯款方式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匯至指定 帳戶內,致陳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 史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及犯罪方 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玲玲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 ,葉凱仁則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U盾卡將款項 轉入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再 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可獲取詐騙 金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騙金額6%,擔任車手之邱凱偉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則可獲取其等提 款金額3%之報酬,藉此牟利。
㈢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 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向其等佯稱疑似個人資料遭盜用, 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 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再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 行帳戶,須以匯款方式查證為由,指示其等至提款機或臨櫃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雷挺梅、吳卓君陷於錯誤,而將帳戶 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匯入金融機構 、戶名、帳號、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指定人頭帳戶係由史濟華通知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 再提供予張峯鳴張峯鳴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 詐騙機房」)。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人員通知詐得款項 後,隨即聯繫張峯鳴,由張峯鳴告知張凱維,復由張凱維



葉凱仁葉凱仁旋通知林建丞廖本龍以U盾卡將款項轉 入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通知在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邱凱偉周亮伸林文揚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林正源等人 將之提領。史濟華等人可獲取提款金額7%,張凱維取得其餘 87%之贓款,張凱維再抽取贓款之2%,提款車手則可獲得提 款金額3%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楊菁雯匯予泰國「詐騙機 房」指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 交給越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 ㈣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 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 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 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 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 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查本案 被告李坤倉因擔任提款車手被訴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之 行為,均係在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三、又被告李坤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本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 伸、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另案 被告林文揚林平勳林正源鄭明和於公安人員詢問時、 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



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證述。
㈢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大陸地區福建省 高級人民法院(2011)閩刑終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福建 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刑終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書、福建 省福清監獄(2018)閩融監釋證字第1239號釋放證明書、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 6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466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1021、1022號緩起訴處分書。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新增訂 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 較重,而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 均顯非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4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有先後 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然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提領 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並依各編號分別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 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 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 罪型態,係集合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騙集團 之組成及工作分配,係由另案被告史濟華招募周亮伸至大陸 地區擔任車手頭,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 再交由不詳之機房人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另案被告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則負責在臺灣 地區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 ,本案被告則與另案被告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林平勳林正源鄭明和翁進仁等人擔任車手之工作,另案被告 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則負責詐得被害人款項後之聯絡車 手事宜,再由另案被告楊菁雯負責詐得贓款之轉匯工作等情 ,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 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林平勳林正源



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及其他 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是其等相 互間雖非全部認識或雖非確知彼此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 ,然既係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足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另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中之不詳人士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渠既正值壯 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 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甚為可議,所為並已損害國家形 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更嚴重 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肇致許多大陸地區 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 ,此類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損害,非通常詐欺 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 以坐享暴利,可罰性甚重;其行為復間接導致人民對於國家 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 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對於我國工商業發展產生之 阻礙、政府行政事務推動之困難、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肇生之 傷害及衝擊之大,莫此為甚。另佐之本案被告各次犯行皆僅 係單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及集團內之位階較低 ,所得比例亦相對微薄,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異( 被害人陳麗聰遭騙金額高達人民幣4,630,000元、被害人陳 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遭騙金額各僅約人民幣49,851元、84 ,702元、10,725.37元)、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目前從事臨時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業經福建省福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以(2010)榕刑初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復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 院以(2011)閩刑終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確定,嗣被告於 107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緝字第14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4頁),並有釋放證明 書存卷可考(詳偵緝卷第35頁),固符合已在大陸地區受處 罰並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要件。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 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 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其中僅規定「得」免其刑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是該條文既未規定「應」免其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顯見該條對於「在大陸地區曾受刑之執行可否因此 免除在我國刑罰之執行」係採所謂之得免主義,亦即是否免 其刑之執行仍應由法院視具體情形加以決定之,核其立意乃 為避免一律必免其刑之執行,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所示 犯行雖曾經判刑確定並服刑完畢一事,業如前述,然觀之系 爭大陸裁判中所述被告參與詐騙人民幣150.46萬元,被告卻 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對比臺灣同類案件法院判處之刑度, 可知系爭大陸裁判之刑度顯然較重,此已成為臺灣民眾眾所 周知之事項;是審酌被告在中國經裁判確定,並實際執行8 年7月之有期徒刑,而刑滿出獄後遭遣返回國,而其等所為 上開犯行距今已近10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 深具悔意,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均亦未再有犯罪情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認其經前述科 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 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合先指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同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關被告 經認定屬犯罪所得之金額或價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 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 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依其提領金額之3%抽成,且其參與 詐騙所分得之金額約為人民幣40,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中 國公安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的報酬是按 所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三計算,而附表固有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以及參與提款的車手姓名,然並無各車手實際提領款項之 數額。既無被告實際提領款項之數額,即無從計算被告實際 上參與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案件之實際犯罪所得。從而,本院 認為,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自己承認參與詐 騙集團犯罪所得為人民幣4萬元,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則以被告所自承的人民幣4萬元,作 為核算被告的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 案發後,已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且如附 表所示犯行部分亦遭系爭大陸裁判判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並已實際執行乙節,同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大陸裁 判書、釋放證明書各1份足憑,則該部分遭執行之金額已達 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40,000元),如就被告 該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帳戶 │犯罪方式 │主文 │
│ │ │ ├───────────┤ │ │
│ │ │ │金額(人民幣) │ │ │
├──┼───┼────┼───────────┼──────────┼───────┤
│ 1 │陳麗聰│98年9月2│自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李坤倉共同犯詐│
│ │ │日11時30│帳戶匯入周彥不詳設帳銀│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 │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陳麗聰,佯稱其個人資│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帳戶 │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並免其刑之全│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部之執行。 │
│ │ │ │500,000元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 │
│ │ ├────┼───────────┤演的公安人員,以陳麗│ │
│ │ │98年9月2│自陳麗聰農業銀行帳戶轉│聰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日12時許│帳入王飛揚不詳設帳銀行│,致陳麗聰陷於錯誤,│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分別於左列時間多次匯│ │
│ │ │ │戶 │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 │ │ │500,000元 │ │ │
│ │ ├────┼───────────┤ │ │
│ │ │98年9月2│以陳麗聰建設銀行VIP卡 │ │ │
│ │ │日12時30│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 │ │
│ │ │分許 │帳入夏忠民不詳設帳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 ├───────────┤ │ │
│ │ │ │350,000元 │ │ │
│ │ ├────┼───────────┤ │ │
│ │ │98年9月2│匯入李亮亮不詳設帳銀行│ │ │
│ │ │日14時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990,000元 │ │ │
│ │ ├────┼───────────┤ │ │
│ │ │98年9月2│匯入陳靜不詳設帳銀行62│ │ │
│ │ │日14時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990,000元 │ │ │
│ │ ├────┼───────────┤ │ │
│ │ │98年9月2│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行62│ │ │
│ │ │日15時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
│ │ │98年9月2│匯入張會不詳設帳銀行62│ │ │
│ │ │日15時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500,000元 │ │ │
│ │ ├────┼───────────┤ │ │
│ │ │98年9月2│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行62│ │ │
│ │ │日16時4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分許 ├───────────┤ │ │
│ │ │ │7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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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玲玲│99年3月3│自陳玲玲所有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李坤倉共同犯詐│
│ │ │0日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處有│
│ │ │ │轉帳入某不詳戶名及帳號│陳玲玲,佯稱其個人資│期徒刑肆月,如│
│ │ │ │之帳戶 │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易科罰金,以新│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9,851元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壹日,並免其刑│
│ │ │ │ │演的公安人員,以陳玲│之全部之執行。│
│ │ │ │ │玲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陳玲玲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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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雷挺梅│99年3月3│自雷挺梅所有工商銀行62│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李坤倉共同犯詐│
│ │ │1日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處有│
│ │ │ │轉帳入同行某不詳之6222│雷挺梅,佯稱其個人資│期徒刑肆月,如│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易科罰金,以新│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9,751元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壹日,並免其刑│
│ │ ├────┼───────────┤演的公安人員,以雷挺│之全部之執行。│
│ │ │99年3月3│自雷挺梅所有工商銀行62│梅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1日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雷挺梅陷於錯誤,│ │
│ │ │ │轉帳入同行某不詳之6222│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 │ │ │34,95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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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卓君│99年4月9│自吳卓君所有工商銀行95│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李坤倉共同犯詐│
│ │ │日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處有│
│ │ │ │轉帳入同行某不詳之2220│吳卓君,佯稱其個人資│期徒刑參月,如│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易科罰金,以新│
│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壹日,並免其刑│
│ │ │ │10,725.37元 │演的公安人員,以吳卓│之全部之執行。│
│ │ │ │ │君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吳卓君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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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