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94號
TNDM,108,撤緩,94,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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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丞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丞峻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105年8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8月7日 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7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下稱 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7日更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 迄今未逾6月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前案被告係於99年8月31日,委由代辦公司偽造資 力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 詐取貸款;後案則係於107年5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銀行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於行騙,兩案雖均含詐欺犯行,法 益相同,然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均有異。何況,兩案 之犯行相隔近8年,受刑人亦僅此2筆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堪認受刑人非一再犯案之人,應屬 偶發犯罪之情形。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中,已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即自105年7



月19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分期給付與大眾商業銀行新 臺幣10萬5千元等情,有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而存續之元大商 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查(見撤緩卷第37頁至第43頁 ),堪認受刑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受刑人於後案中僅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之心態交付帳戶與他人,且屬「幫助犯」 之性質,是以受刑人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難 認重大,無法僅憑受刑人曾犯後案,即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 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 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應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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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