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50號
TNDM,108,撤緩,15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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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寬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寬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寬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確 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前於108年3月12日到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惟其於108年4月3日至 該署向觀護人報到時請求撤銷緩刑,且其後經通知並未依規 定至署報到,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 、通知報到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廖寬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07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於108年4月3日向觀護人報到時,明確請求撤銷 緩刑,並簽署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陳明:「聲請人現因工 作、教養子女緣故,不欲繼續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 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絕無異議。」等語,嗣後即未依規 定報到,經多次書面告誡,並令其於同年6月17日、7月8日 、及8月5日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傳票已分別於 同年5月28日、6月20日及7月12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 地,並由受刑人本人或同居之家屬代收,然受刑人均未按時 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4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告誡函(稿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 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㈡依前述情節,足見本件受刑人已無依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 保護管束之意願,且在保護管束期間,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亦無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情形,以致原判 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衡酌其違反保 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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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