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154號
TNDM,108,單禁沒,15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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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穎(原名林涵榛)




      王苡潔



      裘澋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0
0000、16850、168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
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肆壹柒公克、參點肆玖零公克、零點陸陸柒公克、壹點陸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總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涵榛王苡潔裘澋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78、 16850、16879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4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毛重2.8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涵榛王苡潔裘澋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16478、16850、16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 .417公克、3.490公克、0.667公克、1.620公克),經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79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另扣案之大麻2包(總毛重 2.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 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7年10月8日調科 壹字第107230247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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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