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21號
TNDM,108,原交易,2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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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恆孝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17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正南六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聖街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欲進入 國聖街,適有告訴人高賢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正南六街由南向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號誌闖 越紅燈,並手持使用行動電話,2 車乃發生撞擊,致告訴人 高賢丞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恆孝涉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高賢丞告訴被告郭恆孝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高賢丞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8 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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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