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 本案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81號
被 告 林忠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8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約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20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 臺南市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85之1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16日)15時3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那 拔里台20線18公里處,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且身有酒氣而經 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15時3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 條 之3 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