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新村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4、95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均經 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仍騎 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 態,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 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現無業、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楊新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村於民國108年9月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與舉人街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53分 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村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0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