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 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 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罪外,尚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6 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前既已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 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於 108 年8 月6 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 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91號
被 告 郭政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108 年8 月6 日凌晨0 時
許起至凌晨1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乘車行經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與平實三路路口處,因車速過快險 發生事故而經警於臺南市東區東平路14號前方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