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939號
TNDM,108,交簡,1939,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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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固指稱刑法第47條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憲 之虞,然其解釋意旨並非指累犯之規定違憲,而是不分犯罪 情節及狀況,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方有違憲之虞。而被告 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性質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 ,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102年、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 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本次再犯已是第3次酒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68號
被 告 蔡文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46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 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462-1號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4時5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21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 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與南177線路口前時遇 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 蔡文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文清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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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