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湘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 號住所獨自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搭載友人周恩辰訪友。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黃柏湘 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 段755 號前時,因車輛熄火停放 路邊,黃柏湘欲開啟車門檢查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車 門撞擊同向在後由李足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李足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 足擦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足素撤回 告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 柏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足素、被告友人周恩辰與現場目擊證 人羅嘉琦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是核被告黃柏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 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三、又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所再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 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曾於103 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前既已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 復於108 年5 月4 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 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 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