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健郎告訴被告蔡嘉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乙只附卷足參(本院交簡字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蔡嘉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前東向西方向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且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撞及前方躺地睡覺之陳健郎, 致陳健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肩及右側後胸壁之傷害。蔡 嘉賢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健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8營 偵709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7頁,108營偵 709卷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警卷第23、25-27、41-45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完整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108調偵1186卷第13 -33頁)。按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且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 禍發生原因,認「一、蔡嘉賢駕駛自小客車,未順向停車, 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為肇事原因。二、陳健郎於 道路上任意躺臥,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7581 59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8調偵1186卷 第9-1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健郎於道路上任意躺 臥,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
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 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 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 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警卷第27、3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