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簡字1662號)
,認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亦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足素告訴被告黃柏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卷第27、2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黃柏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37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5000 元,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所獨自飲用啤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 日晚間6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搭載友人 周恩辰訪友。嗣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黃柏湘行經臺南市 柳營區柳營路1 段755 號前時,因車輛熄火停放路邊,黃柏 湘欲開啟車門檢查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車門撞擊同向 在後由李足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李足素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足擦挫傷、 臉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柏湘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李足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湘對於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足素及被告友人周恩辰與現場目擊證人羅嘉琦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及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