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65號
TNDM,108,交易,16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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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昀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賈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昀哲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的證據經過交叉分析,認為現在蒐集的證據無法佐證補強告訴人的指控,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
1.被告賈昀哲於107年1月20日18時左右,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沿 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34巷行駛,該過新興街34巷與六合路63 巷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客觀上沒有無法注意安全的情況 下,沒有依照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 準備,因為疏忽而撞擊在上述交岔路口東北側路邊,正準備 起步前進的告訴人何乾南所騎機車。並因此而造成何乾南人 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嘴唇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小腿擦 傷、右踝擦傷及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 過失傷害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 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 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 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因此,告訴人就存在為了讓被告定 罪,而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 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意思是 說,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 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 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 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 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 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 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 指控,就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
 
三、被告方面的陳述:
1.車禍的過程是:「告訴人從我的右後方過來,撞到我的右後 車尾」,並不是我撞到他的機車。
2.我認為我有過失,因為我沒有完全閃避過告訴人的機車。 
四、本案的重點:
1.告訴人主張車禍的程程是:「我坐在機車上,並且停在交岔 路口的新興街34巷路邊,車頭朝向新興街(北邊),等候沒 有車子通過後橫越新興街34巷,在新興街34巷(向北)直行 的被告機車突然撞上我機車左後方的貨架」(本院卷96頁) 。
2.根據上述嚴格證明原則和補強性法則的說明,本院認為本案 的重點是:其他證據是否足以佐證告訴人的說法? 
五、本院認為證據不足的理由:
1.被告的陳述並非自白:
a.被告雖然認為自己有過失,但他自認為的過失是:沒有閃 過來自右後方的(告訴人機車)撞擊。
b.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了要求機汽車駕駛人遵守規則前 進、減速或停止之外,只要求在行駛的過程中注意前、左 、右方狀況,並不要求駕駛人要在行進中注意來自後方的 追撞。因此,依照被告陳述的過程,本院不認為他承認自 己有何過失。
2.告訴人的機車車尾並無損傷:
依照告訴人所講的兩車撞擊過程,告訴人機車的車尾應該是 受損最嚴重的部位,然而:




a.告訴人陳述他的機車損壞的部分是車頭,車尾並無嚴重的 損傷(本院卷97頁)。
b.依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顯示,告訴人所 騎的168-BER號機車(起訴書誤寫為ADW-8533號)的左右 兩側車尾(含車燈、車罩),的確沒有清晰可見的損傷( 偵一卷20、27、28頁)。
3.被告機車頭損傷無法確定是本次車禍造成: a.車禍發生後,警察到場拍攝的照片中顯示,被告騎的藍色 機車前輪護蓋有缺損情形(偵一卷22頁)。這個情況,和 告訴人作證時所講的過程是吻合的。
b.然而檢視被告從警局、地檢署到法院的陳述,完全沒有提 到這個前輪護蓋缺損和本案車禍有關,而且事故現場並沒 有缺損的破片遺留地面(偵一卷29頁、本院卷67頁)。因 此這個缺損情形,究竟是本件車禍造成?還是車禍前就存 在?並無法確認,所以本院認為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 。
4.其他的事證無法分辨真象:
本案的其他證據,認真評估之後,都可能是被告或告訴人版 本所造成,分別是:
a.現場圖顯示兩部機車在車禍後,都呈西北西方向倒臥(偵 一卷18頁)。
b.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顯示他因為本件車禍受到牙齒 斷裂、嘴唇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擦傷及 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偵一卷48頁)。 c.告訴人提出的照片主張被告的機車因為撞擊而迴轉180° (本院卷67頁)。
5.結論:
綜合評估以上的全部證據,目前的證據強度顯示真實情形可 能如告訴人所指控,也可能是被告所說的情形。被告既然受 到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所保護,在不能充分證明檢察官 起訴事實的情況下,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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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