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6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洋酒參瓶、奶瓶及公雞形狀撲滿各壹個(其內分別有現金約新臺幣壹仟元、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加重竊 盜罪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 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門扇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固抗辯其於行為當時因情緒障礙 而無法控制行動,亦會遺忘所作所為云云,惟經送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以本案犯行經過而言,被告 於當日翻爬圍牆及大門後入內,並在屋內竊取洋酒、撲滿等 物,除開車離家外,尚牽涉攀爬、搜尋財物與高價物品,並 在竊取後規劃離開路徑,以當日行為而論,涉及邏輯判斷、 視覺空間查找與執行功能,多與腦部皮層之高端認知功能相 關,難以單純夢遊症解釋,被告於鑑定當時,顯然知道竊盜 為違法行為,未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事,且被告描 述其鑑定當時之情緒狀態與其描述案發期間之情緒狀態相似 ,就鑑定當下被告之情緒狀態,並未有明顯注意力缺乏、衝
動控制困難之情形,推定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缺乏「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院卷第83-92頁),是認本件並無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患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洋酒3瓶、奶瓶及公雞形狀撲滿各1個(其內分別 有現金約新臺幣1千元、1萬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吳家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軒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凌晨 1 時 32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姜啟生位於臺南市 ○○區○○街 00 號之住處時,見該址圍牆低矮且大門未鎖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逾越 該屋圍牆及大門後入內,並在屋內徒手竊取姜啟生之洋酒 3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奶瓶撲滿 1 個及其 內現金 1000 元、公雞撲滿 1 個及其內現金 1 萬元,得手 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離去。嗣因姜啟生不甘受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姜啟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家軒經傳未到,渠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員警調取之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中有其身影,惟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 實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實施前揭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啟生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38 張、蒐證照片 18 張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