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26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泓郡前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於偵審 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有無故不到庭情形。本案經調查確認李 思賢、楊佳淳、陳兆智等人之票據,聲請人似均有權開立, 並已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且聲請人之家人及幼子均在國內 ,又無財力可供移居國外,並無潛逃國外之理由。為此,爰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 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被告之強 制處分,並非一經無罪之判決,即不得為之,為保全上訴程 序之進行,仍得為相當之處置甚明。又因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 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 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 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 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 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 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1號、102年度侵抗字第23號、104 年度聲字第1768號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嗣聲請人所涉犯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 ),固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該案 尚未確定,聲請人是否無罪確定仍未可知,其將來仍有進行 庭訊甚或執行之可能及必要。聲請人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 期到庭,亦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基於保 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 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權衡本案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聲請人短暫無法出境、出海之私益, 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