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57號
TPDA,108,簡,57,201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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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7號
原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許倖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1月
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04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7年4 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760114670號處分,及勞動部
107年7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4815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變更為鄧明斌, 玆經鄧明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第106條第1項前 段、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申請人依前條(第2 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 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 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 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復為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明訂。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 、第73條第1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而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 係,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 項準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 施辦法第11條第3項併訂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11日保職傷字第 00000000000 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又原處分經交由郵政



機關向原告營業所為送達,已於同年月13日付與該處接收郵 件人員代收,並註明「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收發章」、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保全)江清文」乙節 ,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覆明確,且有台業 保全聲明書為據,足以信實。準此,倘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 請爭議審議時,應於接到原處分之翌日起60日內,亦即於末 日107年6月12日以前,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爭議 審議,方屬適法;詎原告遲至107年6月14日始申請爭議審議 ,此有被告臺北市辦事處快速收件戳為證,顯已逾申請爭議 審議之法定救濟期間,於法不合。雖原告以台業保全未獲收 受文件之授權,亦無原告員工實際簽收證明,應以實際交付 日之107年4月16日起算法定救濟期間;然觀諸台業保全出具 之「掛號信件登記表」內容,台業保全為該大樓物業管理, 負責例行性之掛號郵件代收業務,足可謂屬該大樓之接收郵 件人員;且前開郵務送達簽收清單上亦經蓋印「(台業保全 )江清文」印文,併同使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收發 章」,已徵明確為原告營業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意旨,而生適 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就原處分遲誤申請爭議審議之法定救 濟期間,復查無有何回復原狀情事,勞動部乃於107年7月20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4815號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另 於108 年1月7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0047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核無不合;故原告就本件之訴,因已逾申請爭議審 議之法定救濟期間,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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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