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天保(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
4日交訴字第1070032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新明鑫號、泰新祥號娛樂漁船於民國 107年4月30日15時0分至39分,未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港務分公司(簡稱臺中港務分公司)同意,即進入臺中 港淺水船渠拖帶船隻,案經臺中港務分公司以107年5月14日 中港務字第1072112130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移請被告所屬中 部航務中心處理。被告據此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 規定,爰依同法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13日航中 字第1073213070號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10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奉海巡署鑑隊分署第三海巡隊隊員葉昱 谷技士請求協助拖救他人所有巡邏船以免沉沒緊急情況,係 應同屬公務機關所託施行緊急救援,又無利益所得,自始絕 無違法之故意。又臺中港務分公司無權責受理原告入港之申 請,原告自無未經其同意擅入港區之科罰依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所屬船舶拖帶系爭海巡艇入港,原係因系爭海巡艇經 海巡署艦隊分署辦理報廢後,上網標售,並由訴外人吳明
勳標得。於系爭海巡艇停泊第三海巡隊碼頭期間,第三海 巡隊屢通知訴外人吳明勳應儘速拖離系爭海巡艇,惟經吳 明勳表示系爭海巡艇拖帶問題已委託原告公司負責人翁天 保負責。嗣後經第三海巡隊通知原告拖離系爭海巡艇,原 告雖於107年4月29日要求第三海巡隊向港務公司申請拖帶 緊急救援許可,惟第三海巡隊承辦人葉昱谷即當場表示第 三分對並無權代為申請,並請原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 。且於107年4月30日原告拖離系爭海巡艇前,亦再次告知 原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進、出港,第三海巡隊並無權 代為申請。前揭上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 巡隊107年9月5日艦第三隊字第1071301278號函可稽。是 以,原告係受訴外人吳明勳所託辦理拖帶系爭海巡艇之工 作。而第三海巡隊並不能代為申請進出港程序,亦經第三 海巡分隊向原告說明清楚、完備,然原告仍未依相關規定 辦理入港申請。是伊所辯係受第三海巡隊請求救援系爭海 巡艇,屬商港法緊急救援,免申請入港等云云,顯非可採 。
(二)「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 本法之規定」、「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一、國際 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 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 局)辦理。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 (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船舶、浮具未經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 內行駛或作業」,商港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拖帶系爭海巡艇進入之港區範圍,屬臺中 港港區範圍,業經前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99年11月11日中 港務字第0990203738號公告在案,是本件原告倘欲進入臺 中港港區範圍進行拖帶船隻作業,即應依商港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即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同 意,方屬適法。本件原告亦不否認,伊進行本件拖帶作業 進入臺中港區時,並未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同意,是以 本件原告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同意即在港區內作業之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之罰鍰,洵無違誤 ,據此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港法第1條:「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 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第2項:「商港之
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 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 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二、國內商港 :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 營及管理」;第15條第3項:「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 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 作業」;第66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5條第3項規定」。交通部部航港局處 理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及第36條第2項案件裁量基準( 簡稱裁量基準)第2點:「違反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及 第36條第2項裁量基準如附表」、附表「…違反第15條第3 項規定…第1次:處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二)經查,原告所屬娛樂漁船「新明鑫」及「泰新祥」號,未 依商港法規定報經被告查核核准,亦未向臺中港務分公司 申請同意,於107年04月30日下午1時1分擅闖商港區,駛 入臺中港淺水船渠拖帶一報廢海巡艇(簡稱系爭海巡艇) ,並於當日下午3時40分拖帶系爭海巡艇出內堤離港開往 梧棲漁港等情,此有臺中港務分公司107年5月14日中港務 字第1072112130號函(訴願卷第30頁)、簡要說明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訴願卷第31-3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 3項「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之事實,洵堪認定 。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係奉海巡署鑑隊分署第三海巡隊隊員葉昱 谷技士請求協助拖救他人所有巡邏船以免沉沒緊急情況, 係應同屬公務機關所託施行緊急救援,又無利益所得,自 始絕無違法之故意,又臺中港務分公司無權責受理原告入 港之申請云云。查有關臺中港港區範圍,業經交通部臺中 港務局以99年11月11日中港務字第0990203738號公告在案 (訴願卷第52-53頁),本件原告拖帶系爭海巡艇進出之 港區範圍,經核對確屬臺中港港區範圍。另臺中港港區範 圍,係經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臺中港務分公司經營及管 理,有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倘欲進入臺中港港區範圍進 行拖帶船隻作業,即應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向航 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即臺中港務分公司 申請同意,方屬適法。此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 第三海巡隊均非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自無同意原告進入臺 中港行駛或作業之權限,況且據第三海巡隊107年9月5日
艦第三隊字第1071301278號函明載(本院卷第91-92頁) 「…六、同年4月29日,該公司以電話要求本隊承辦人隊 員葉昱谷以機關名義且事關緊急公務需要,向台灣港務公 司台中港分公司申請拖帶緊急救援許可,惟承辦人員當下 向渠表示,該艇所有權已轉移,本隊無權代為申請,請其 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七、同年4月30日,『宏興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明鑫號、泰新祥號欲拖(離)帶當 下,本隊再次告知翁天保先生,有關船舶之進、出港及海 上拖帶之保險,請依航政相關規定辦理申請進、出港,本 隊並非該艇及拖帶船舶2艘所有權人,無權代為申請。… 」等內容,可見第三海巡隊已數度告知原告應依規定辦理 申請進、出港,然原告仍未經同意即逕於臺中港區內進行 拖帶作業,顯然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須經同意在臺中港 區內作業卻未注意之有認識過失主觀歸責事由。復按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緊急避難係 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 ,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 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再查原告所屬 船舶拖帶系爭海巡艇入港,原係因系爭海巡艇經海巡署艦 隊分署辦理報廢後,上網標售,並由訴外人吳明勳標得。 於系爭海巡艇停泊第三海巡隊碼頭期間,第三海巡隊屢通 知訴外人吳明勳應儘速拖離系爭海巡艇,惟經吳明勳表示 系爭海巡艇拖帶問題已委託原告公司負責人翁天保負責。 107年4月下旬第三海巡隊發現系爭海巡艇機艙有滲水情形 ,恐有沉沒之虞,且臺中港務分公司即將進行淺水船渠疏 浚工作,為免影響浚深工程進行,再次通知原告公司翁天 保,請儘速拖離該艇避免後遺。原告雖於107年4月29日要 求第三海巡隊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拖帶緊急救援許可, 惟第三海巡隊承辦人葉昱谷即當場表示第三分隊並無權代 為申請,並請原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且於107年4月 30日原告拖離系爭海巡艇前,亦再次告知原告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申請進、出港,第三海巡隊並無權代為申請等情, 均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107年9月5日 艦第三隊字第1071301278號函文可稽,且經證人葉昱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7年4月19日原告公司方面,是
否有人打電話要求需至台中港內救援船舶而申請許可)救 援許可部分沒有,沒有所謂救援這件事。原告公司是在座 的翁先生通知我們,最近要來拖帶他們所得標的他們自己 的船舶,船舶部分也是所有權移轉了,並非本單位或漁民 的船舶」、「無(船舶有需要緊急救援之事)。有通電話 ,但無提到緊急救援此事。原告代表人翁先生直接聯繫的 是我本人,我們會互相通知,但無提到緊急救援事件」、 「(本院卷第91-92頁)函文是我發的,我沒有意見。我 們有去船舶的機艙看,裡面有滲水積水,這是正常現象。 至於沒有所謂緊急救援的情事。而且船舶也不是我們的公 務船,已經過戶給他人。不是我們的船,停在我們的碼頭 ,所以我們請得標廠商盡速拖離」等語(本院卷第134-13 5頁)。是以,原告係受訴外人吳明勳所託辦理拖帶系爭 海巡艇之工作,因系爭海巡艇機艙有滲水情形,臺中港務 分公司即將進行淺水船渠疏浚工作,為免影響浚深工程進 行,第三海巡隊才要求儘速拖離系爭海巡艇之情,並非具 有系爭海巡艇有立即沉沒危險之緊急危難需原告緊急拖帶 之必要性。是於告所稱原告係奉海巡署鑑隊分署第三海巡 隊隊員葉昱谷技士請求協助拖救他人所有巡邏船以免沉沒 緊急情況,係應同屬公務機關所託施行緊急救援,自始絕 無違法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代表人另稱原告公司與本件拖帶船隻事件無關, 新明鑫號、泰新祥號娛樂漁船非原告公司所有,係原告代 表人個人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陳述書 中明載「旨揭貴函所示本公司所屬漁船無故進入台中港淺 水船渠拖帶海巡署海洋分署第三中隊所轄船名PP5032巡邏 船,涉違反商港法事,實屬冤屈…查本公司係應該隊承辦 人葉昱谷技士催促要求限期拖帶PP5032巡邏船,以避該船 因失動力且船艙海底門腐蝕滲漏海水,恐沉沒之虞,即移 泊至就近漁港碼頭抽水並上架修復…本公司所屬船舶為漁 船,進出漁港,尚須海巡署中部海岸分署梧棲安檢站申報 航程同意,本公司當日(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申 報航向該隊拖帶PP5032」(訴願卷可閱覽卷宗第15-16頁 ),顯見原告公司已於訴願程序中自承未經臺中港務分公 司同意,即進入臺中港淺水船渠拖帶船隻之新明鑫號、泰 新祥號娛樂漁船,為原告公司所屬之船舶,並以原告公司 船舶之名義進入臺中港區域內拖帶船隻,復經證人葉昱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本院卷第92頁函文中所述『再次 通知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翁天保先生,請盡速脫離 該艇』的依據是因為得標人吳明勳,跟我說有關這個問題
已經委託給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天保先生 全權負責」之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明確,則稱原告 公司與本件拖帶船隻事件無關,係原告代表人個人行為云 云,與事實不足,諉無足採。
五、綜上,可認原告所屬娛樂漁船「新明鑫」及「泰新祥」號, 確未依商港法規定報經被告查核核准,亦未向臺中港務分公 司申請同意,於107年04月30日下午1時1分擅闖商港區,駛 入臺中港淺水船渠拖帶報廢海巡艇明確,從而,原處分以原 告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66條第1項第2款暨 交通部部航港局處理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及第36條第2項 案件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 1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爰無加以逐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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