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監獄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36號
TPDA,108,簡,23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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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 釋,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之管理措施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民國 108年7月18日申訴案件評議會議駁回,原告對該評議結果不 服,而向法院請求救濟。查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受刑人即原告就被告之管理措施申訴後仍不服,應向 監獄所在地即被告之所在地新北市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 訴,請求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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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