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劉光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傅彥翰、傅大武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 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