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及滯納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09號
TPDA,108,簡,109,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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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漢風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盛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1 日衛部法字第1070036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 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前項 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辦 理;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 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對象、投保單位 、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關於保險 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權益案件有爭議時, 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權益案件之審議,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末按,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 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爭審 會提起之;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審議辦 法第4 條及第5 條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積欠102 年5 月至106 年7 月之全 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5,365 元, 並依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申請變更之「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地址對原告為送達,於107 年2 月5 日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 ,有原處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送達 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處分卷第24、69頁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即應於原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復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 申請審議期間順延至107 年4 月9 日屆滿。
㈡、詎原告遲至107 年9 月6 日始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有爭審會 於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戳章1 份為 憑(見審議卷可閱卷第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審議 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原告申請審議 已逾法定期間,爭議審定予以不受理核屬有據,駁回原告之 訴願,自無違誤。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 法審議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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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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