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8年度,6號
TPDA,108,他,6,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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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代 理 人 丁鈺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俞雪娥
      張湘揚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因房屋稅事件,曾向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 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稅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聲請人 負擔在案;惟兩造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各繳納上訴裁 判費3,000 元,聲請人上訴部分,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就第一 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部分改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上訴部 分,則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但相對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 告,復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8 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情,有前開裁判書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且 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是本件(第一審及上 訴審、抗告審)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9,000元(2,000+3,000 +3,000+1,000=9,000),各該訴訟費用俱應由相對人負擔, 並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上訴裁判費3,000 元,另於本件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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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